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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军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军利,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军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润、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军利与蒋丽系母子关系,蒋丽与张某系妯娌关系。2016年10月17日8时许,蒋丽、张某俩家因分父母的农田地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于军利赶到后将张某的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军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军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84号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军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于军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军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恒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