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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绍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斌(绰号果娃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初中文化,原“小刘”修车行维修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绍斌趁在顺庆区“小刘”修车行从事油漆维修工作之机,进入休息室将王某放于床头衣架上外套口袋里的11,4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绍斌为掩盖事实,于13日凌晨1时许联系施某,两人来到已经下班的该修车行外,王绍斌让施某将卷帘门拉开,制造修车行被他人盗窃的假象。随后,王绍斌将其中的9400元交与施某,让施某存入其银行卡再微信转帐给他,并对施某谎称此款系自己给老板收的帐款。施某遂当即存入其银行卡,并通过微信转帐全部转入了王绍斌的微信帐户中。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VIV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施某、蒋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帐截图、微信收款记录照片、监视视频,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代之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是临时起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手机是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的VIVO牌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