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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百佳汽车音响经营部、广州贝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百佳汽车音响经营部,广州贝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孙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百佳汽车音响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B区1幢11号。经营者:孙少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贝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永福中心汽车用品广场6号楼第3层301-302房。法定代表人:吴豪章。委托代理人:张琳、农帮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孙少周,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百佳汽车音响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贝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原审被告孙少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贝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合作过程中,经营部有修理或者退换货也是通过物流快递给贝尔公司,一审中,经营部已经出示了很多退货记录。退货的物流快递单上有物品重量和签收人,与之前的退货记录是吻合的,全部价值62970元。此外,贝尔公司还应当承担两年的售后服务费33800元、推广费3万元,计算下来,贝尔公司反倒欠经营部7340元。贝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少周认为,同意经营部的意见。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1194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孙少周对上述欠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贝尔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经营部提供汽车用品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孙少周系经营部经营者,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付贝尔公司货款总计175680元,已付贝尔公司货款56250元,尚欠贝尔公司货款119430元。经营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贝尔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贝尔公司向经营部供货,经营部支付价款给贝尔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贝尔公司主张的货款119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在贝尔公司和经营部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经营部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贝尔公司诉请的货款11943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贝尔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经营部拖欠贝尔公司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贝尔公司主张经营部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1月9日贝尔公司向经营部发律师函催收货款,但经营部至今未付,故一审法院认为贝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孙少周系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部承担,故贝尔公司主张由孙少周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应由经营部对贝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营部辩解贝尔公司退货62970元、贝尔公司应承担售后维修费33800元及推广费用3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尔公司货款11493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经营部承担。二审中,经营部和孙少周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欲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聊天记录和顺风单据,欲证实贝尔公司确认收到了退货。贝尔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贝尔公司签章,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营部和孙绍周提交的证据1没有贝尔公司的签章,贝尔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的对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顺风单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营部主张的退货、售后服务费和推广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贝尔公司持对账单,要求经营部支付货款。经营部则主张,对账后发生退货,应当扣除,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贝尔公司还应当承担两年的推广费和售后服务费。本院认为,经营部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综上,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昆明市官渡区百佳汽车音响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