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欢龙与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欢龙,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2民初2502号原告:吴欢龙,男,1991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刘鑫(又名刘乐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甘肃环县环城镇居民。原告吴欢龙与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吴欢龙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欢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欢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欢龙负担。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加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