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宝军与胡静、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胡静,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517号原告:杨宝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王斌,男,成年,现住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负责人:付卫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军与被告胡静、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21时5分许,胡静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胜利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月亮幼儿园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胡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王斌,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被告以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80%赔偿。胡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求也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王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三期均是有弹性的日期,原告各项损失均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有异议,应按最低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7000元;车损鉴定不认可;交通费超出了实际发生;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杨宝军及杨洁劳动合同签字均是同一人所签,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对此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依据。被告胡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用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支出59966.49元;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医疗费扣除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每天100元为2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5日,共计105天,每天30元为3150元。4、二次手术费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18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确定误工期限20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应按户籍确定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根据2017年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每天收入为60.2元,总计为1204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应按户籍确定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根据2017年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每天收入为60.2元,一人护理27天,共计1625.4元,另一人护理100天,共计602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75元。以上损失共计968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74816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4816元按照70%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53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20685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68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431元。鉴定费1200元属于诉讼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7431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