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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柳丽浓与徐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丽浓,徐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371号原告:柳丽浓,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徐华月,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柳丽浓诉被告徐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丽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丽浓起诉称:2011年7月底,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一分。借期届满后被告付清利息。后被告还需要资金周转,双方按照借条约定持续了三年。自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被告三年时间内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三年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柳丽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延期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华月因缺少资金,曾向原告柳丽浓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华月因为厂里资金需要,今向柳丽浓借人民币2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二年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月归还原告柳丽浓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