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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从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004号原告:张从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主要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与纬四路交叉口(新淮滨小区门面房)一楼西1-2号。主要负责人:徐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飞,公司员工。被告:刘冬,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原告张从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滁州公司)、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大众出租公司)、被告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江,被告天安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被告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大众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70.65元、误工费42686元(1004.38元/天×42.5天)、护理费571.10元(114.22元/天×5天)、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85977.7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7时许,张从江和本所律师乘坐朱玉喜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前往凤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当日上午8时许,朱玉喜驾驶皖C×××××号出租车行至凤阳县中都××道时,与康江苏驾驶的皖M×××××号中型客车剧烈碰撞,致乘坐在朱玉喜驾驶的出租车内的原告张从江头部,口腔等部位严重受伤。凤阳县公安局认定:康江苏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玉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凤阳县中心医院治伤,后转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从业近30年的资深律师,合伙人。2014年至2016年三年平均年收入为36.66万元。康江苏驾驶的皖M×××××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冬,该车在天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玉喜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天安财险滁州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应参考行业标准计算,不应超过3倍,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错误,应是3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承担。蚌埠大众出租公司未答辩。刘冬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日8时许,康江苏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的中型客车,在凤阳中都大道行驶时,与朱玉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C×××××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张从江、皖M×××××的中型客车乘车人李丽婷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江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玉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从江无责任。张从江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张从江共支出医疗费38070.65元。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整。皖M×××××的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冬,该车在天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埠大众出租公司。张从江系执业律师。安徽省蚌埠市律师协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2015年、2016年蚌埠市律师的平均年收入分别为151500元、138900元、159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替代赔偿责任,由蚌埠大众出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38070.65元、护理费571.10元(114.22元/天×5天)、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42.5天(住院5天+休息30天+继续治疗15次×0.5天),其中15次门诊中有6次门诊时间包括在建休一月内不应重复计算,依据其住院4天及休息一月,门诊9次每次按半天计算,合计38.5天,其提交的个人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金额,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年收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参照蚌埠市律师协会统计的近三年蚌埠市律师的平均收入,支持误工费15804.25元(410.50元/天×38.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从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1.10元、误工费158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合计2837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从江医疗费280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等损失合计28370.65元的70%为1985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从江医疗费280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等损失合计28370.65元的30%为8511.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铁路支行,户名张从江,账号43×××10)四、驳回原告张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张从江负担320元,被告刘冬负担458元,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