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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国红与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红,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617号原告:黄国红,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与祝融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Y4LHXF法定代表人:关宇婷,经理。诉讼代表人: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红诉被告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被告忠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债权本金375万元及利息63.5078万元为破产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2日、7月1日、7月19日、7月21日、12月6日、2014年3月2日、3月23日、5月8日,被告忠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1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2份借条。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忠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810.5万元、利息281万元。忠阳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为435.5万元、利息217.4922万元。对2013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3年5月29日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4年5月8日借款本金160万元中的85.289万元及全部利息未予认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忠阳公司辩称,原告黄国红诉请的上述款项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并未向管理人提供转账凭证,故管理人未对该债权进行确认。黄国红主张的债权中,有160万元是忠阳公司股东关家勇支付黄国红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再次主张利息,同时管理人在债权确认时已认定了74.711万元,应从中扣除。另当管理人对债权不能全部认定时,债权人应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确认,而不能就不予确认部分起诉要求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2011年忠阳公司筹建始,陆续多次向黄国红借款,用于忠阳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忠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家勇与黄国红系亲戚关系,双方在每次发生借贷时,交付方式较为随意,没有形成规范手续,待积累到一定数额,再由忠阳公司依据实际借款金额向黄国红出具借条,致使实际借款次数、金额、时间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能一致。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账,忠阳公司计向黄国红出具借条12份,合计金额8105000元。后忠阳公司破产,黄国红于2016年6月8日向忠阳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忠阳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8笔。对其余4笔中2013年4月5日借条载明的本金15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3年4月29日借条载明的本金15万元、2013年7月21日借条载明的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因黄国红未提供转账凭证而未确认其债权。对2014年5月8日借条载明的160万元,管理人认为全部为利息转为本金,不予确认。庭审中,黄国红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对证据审查,结合出庭证人关家祥、黄国利、李明芳的证言,证实了黄国红累次向忠阳公司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即忠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4月29日、7月21日向黄国红出具的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真实的。关于2014年5月8日借条载明的160万元借款,黄国红自愿作为借款利息处理。本院认为,忠阳公司与黄国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黄国红对忠阳公司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黄国红虽未提供直接的转账凭证,但其提供的出借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的证据,结合忠阳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及数额的事实。对忠阳公司以黄国红未提供转账凭证而否认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忠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4月29日、7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50万元、15万元、50万元合计215万元予以确认。忠阳公司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160万元,双方均认可为忠阳公司应付给黄国红的利息,不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且管理人已确认了其中的74.711万元,故本院对扣减后的85.289万元予以确认。黄国红主张的63.5078万元利息,因已涵盖在上述确认的利息中,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破产债权为150万元+15万元+50万元+85.289万元﹦300.289万元。至于忠阳公司认为黄国红应就全部债权起诉要求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如何主张诉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均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国红对被告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00.289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1元,减半收取20940.50元,原告黄国红负担6600元,被告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