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战辉与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战辉,刘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战辉,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吴战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战辉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与被上诉人刘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战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借给上诉人6万元,而是向凌某的银行卡转账4.7万元,给凌某现金1万元,且也是凌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等等。刘军峰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不是事实,如果不是上诉人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峰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吴战辉向原告刘军峰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中有急事,现向刘军峰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吴战辉,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产生逾期利息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战辉向原告刘军峰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是凌某实际使用了借款,凌某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于该辩解意见,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刘军峰与被告吴战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便是凌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凌某实际使用了借款,其与本案被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不得以此主张抗辩原告的返还借款请求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军峰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00元,共计639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证人凌某尾号为6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1页;2、证人凌某尾号为054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8页;3、证人凌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借被上诉人款项,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均由证人凌某使用,该款包括在凌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额161500元中,凌某均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上诉人对证人凌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凌某关于上诉人系保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关于本案中60000元的借款人是凌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吴战辉向被上诉人刘军峰出具借现金60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之前还清的借条,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6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60000元,其中47000元刘军峰通过银行卡对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证人凌某,1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证人凌某,尚有3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月息5%)在借条中抵作借款本金。证人凌某一直在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条的真实性;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条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让其在一张白纸上签自己的名字,其并不知道借条的内容,故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从借条的内容看具有完整性,有上诉人签名和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虽然除签名和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外,均是被上诉人书写,但并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在白纸上写自己名字等,不知道借条内容,不符合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方式,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借条,故上诉人关于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到达借款人处时,借款合同才生效。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加之,被上诉人认可其将借款支付给证人凌某,本案证人凌某出庭亦认可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款项由其使用,也由其偿还。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战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军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9元,保全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鑫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