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鸿渊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鸿渊,1988年9月17日,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1号。法定代表人:郝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文,男。原告王鸿渊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红,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晋A×××××、晋A×××××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全额出资购买了晋A×××××、晋A×××××车辆由于客运线路经营需要,将该车登记到被告名下,并与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约定无论盈亏原告除向被告每月交纳固定费用外,其他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参与车辆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承担任何风险。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入股晋A×××××号,发动机号码为G2GYAC00167、晋A×××××号,发动机号码为G2GYAC00146。用于经营太原至祁县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经营中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并每辆车交纳5万元安全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被告如数退还。经营期间无论盈亏,原告需要向被告每月每辆车交纳5000元固定收益,并约定车辆统一喷涂粘贴被告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图形,经营期间原告不允许擅自对合股经营车辆进行转包、出售,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该车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晋A×××××号车辆2013年12月-2014年9月管理费收据,晋A×××××号车辆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管理费收据。另查明,上述车辆被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抵押于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并民终字第106号案件时查封。上述事实有并州运业内部收款收据、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行车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作为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不必然享有车辆所有权。经查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经营、管理、收益,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允许个人经营客运业务,原告即将客车上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审批,以被告名义从事客运服务,由被告收取客运费后,扣除每月管理费外,其余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虽然涉案车辆的行车证、线路申请营运证等手续所有者登记为被告,但根据公安部2000年6月5日《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便于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经查明,被告对诉争车辆未出资,也未占有、使用、收益,虽然双方签订有入股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只是为规避行政监管签订的,其实质也只是被告按车辆线路收取固定费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盈亏共担的合作。结合双方在日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只收取管理费而非承包费或租赁费,及目前客运车辆营运行业确实存在由客运公司审批线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再以客运公司名义经营的客观实际,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及性质,原告符合车辆所有权人的特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晋A×××××、晋A×××××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晋A918**号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YTETC65C1006153,发动机号码为G2GYAC00167)、晋A918**号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YTETC62C1006157,发动机号码为G2GYAC00146)的所有权归原告王鸿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龙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