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新川、王亚慧等与仉电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川,王亚慧,王会杰,仉电军,许加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266号原告李新川,男,1939年12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原告王亚慧,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会杰,系原告王亚慧弟弟,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原告王会杰,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电军,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沧州市盐山县人,住本村。被告许加周,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营业执照130100000215102。负责人位伟杰,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志,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新川、王亚慧、王会杰与被告仉电军、许加周、河北联强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杰及原告李新川、王亚慧的委托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电军、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7月20日14时45分,原告亲属王明海驾驶摩托车(车上乘载李兰英),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北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仉电军驾驶冀J×××××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兰英、王明海受伤,李兰英、王明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仉电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盂村回族自治县高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许加周辩称,被告许加周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仉电军是许加周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被告河北联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既不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对该车辆带来的收益,仅为被保险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前仉电军因超载曾受到行政处罚,如存在超载情形,我公司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川系本案事故死者李兰英的父亲,原告王亚慧、王会杰系死者李兰英与王明海的子女。被告许加周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河北联强公司冀J×××××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雇佣仉电军为司机,许加周实际经营该车辆。2017年7月20日14时45分左右,王明海驾驶摩托车(车上乘载李兰英),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北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仉电军驾驶的上述车辆相撞,造成李兰英、王明海受伤,李兰英、王明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50107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仉电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英无责任。2017年7月20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在当日11时仉电军在石闫线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李兰英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315元,2017年7月20日抢救无效去世。原告方支付尸检费1000元。2017年7月30日,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我村村民李新川(1939年12月27日生),生育李俊保、李兰英兄弟二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盂村回族自治县高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安邦财险投保保额10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口簿、霍宾台村委会证明、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仉电军、王明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英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平山中山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采信;2、李兰英户籍性质为农业,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3、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兰英父亲李新川现年78周岁,现有两个子女,需扶养5年,李兰英应负担二分之一。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95元;5、李兰英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但考虑到仉电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6、尸检费1000元,有票据可证实,应予采信;7、死者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有误工,误工天数酌情计算20天人数为2人,王亚慧日工资114元、王会杰日工资113元,分别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可证实,应予采信,误工费共计4540元;8、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9、整容费、穿衣费、停尸费应计算至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事故车辆系被告许加周实际经营,仉电军系司机,虽登记在被告河北联强公司,但车辆未还清贷款前,该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仉电军因事故致人伤害,负同等责任,应由雇主许加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损失按同等责任由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王明海亲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192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4400元、车损2000元。两人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双方损失应按份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割。死者王明海的医疗费用部分总损失为22522元,超过交强险外的费用为12522元,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应赔偿王明海家属王会杰、王亚慧10000元。原告李新川、王会杰、王亚慧死亡伤残项下: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5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36708.5元;原告王会杰、王亚慧死亡伤残项下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400元、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908元共计312422.3元。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兰英家属57057.74元[110000元×(336708.5元÷(336708.5元+312422.3元)】,赔偿王明海家属52942.26元(计算公式同上);财产损失项下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王明海家属车损2000元(李兰英无车辆损失)。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李兰英家属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参与第三者责任险分配的数额按仉电军驾驶车辆负同等责任即50%计算为(医疗费用315元+死亡伤残项下279650.76元)×50%=139982.88元,王明海家属参与第三者责任险分配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2522元+259480.04元)×50%=136001.02元。综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李兰英家属的总损失为交强险项下57057.74元;赔偿王明海家属交强险项下64942.26元。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兰英家属的总损失为:139982.88元、赔偿王明海损失为136001.02元。山西定襄交警大队记载仉电军于7月20日的11时有超载违法行为,但不能证实在本案事发时14时45分仍有超载行为,且平山县公安交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中也未记载有超载,故不应扣减10%的的免赔金额。尸检费10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车主许加周承担50%即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7057.74元;二、被告许加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原告鉴定费用5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39982.88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三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许加周负担20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