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涛与茅箭区天津路韩丰汽配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茅箭区天津路韩丰汽配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3213号原告:江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茅箭区天津路韩丰汽配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号。经营者:李德锡,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原告江涛诉被告茅箭区天津路韩丰汽配中心(以下简称韩丰汽配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韩丰汽配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5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听从被告指示和被告在店里修理安装车辆变速箱时由于用力不均指示变速箱失去平衡坠落砸伤原告右手手指。原告在太和医院进行了手术诊治,尚未康复时在被告要求下于2016年6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为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在作出工伤认定。原告2017年7月18日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被告也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原告所从事的劳动亦属于被告开展业务不可缺少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由明确的被告。韩丰汽配中心已于2017年6月8日注销,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敏敏书 记 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