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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张庆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凡,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2009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的一天、5月1日,被告人张庆凡窜入被害人蒋某、郭某家入户盗窃衣物若干、现金1500元。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张庆凡于2017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庆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庆凡辩称:承认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庆凡窜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第三中学附近的被害人蒋某家,盗窃一个蓝色皮箱,内有冬季毛裙、全新白裙、深蓝色半袖小裙套装各一件,七件半袖上衣;同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庆凡窜入延寿县延寿镇永庆胡同18号被害人郭某家,盗窃半袖上衣两件、老年手机一部、手电筒一个、面膜两片、现金15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综上,被告人张庆凡入户盗窃二起,所盗赃款1500元。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张庆凡于2017年6月21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蒋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凡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延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庆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刘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