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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石清李顺上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张毅,李顺上,阳俊,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清,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毅,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顺上,男,1997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华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俊,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晖,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公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刚,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宁博,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曹园,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柳延军,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渝北检刑变诉[2017]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石清、张毅、李顺上、阳俊、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济、代理检察员李建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清、张毅、阳俊、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沈某,被告人李顺上及其辩护人丁华强、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石清和李某1、李某2、冉某(均另案处理)等聚餐时,商议找被告人李顺上报复,后石清、沈某等人乘车赶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转盘水木天地处李顺上工作的xxxKTV楼下。其间,石清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阳俊,阳俊又邀约了其他人来到渝北区一碗水永辉超市马路边。后沈某经电话与李顺上联系后,李顺上将此事告知了KTV经理被告人张毅。2016年7月2日1时20分许,石清、沈某和李某1一起进入KTV内,张毅、李顺上和胡某、李某3等人遂将石清三人拖拽至该KTV一包房内,并使用啤酒瓶等物品对石清、李某1进行殴打。2016年7月2日l时30分许,在张毅和胡某、李某3的带领下,被告人廖刚、宁博、王晖、曹园、柳延军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分两批乘坐电梯下楼。当张毅、胡某等人先行将石清、李某1、沈某三人强行带至一楼后,与阳俊等人相遇,双方遂发生打斗。阳俊使用辣椒水向对方喷洒。在张毅等人追打过程中,石清、阳俊逃回位于永辉超市外的马路中央己方车辆处取得砍刀、棍棒等凶器,李顺上、李某3等人也持械赶到,双方遂在永辉超市门外的人行道上发生械斗。打斗过程中,石清持刀将曹园砍伤,后被李顺上等人打倒在地围殴。阳俊等人逃至己方车辆处,准备乘车离开,被柳延军空手追上并予阻拦,双方再次发生拳脚互殴。阳俊等人遂进入车内准备离开,廖刚等人使用凶器对该车辆的车身、车窗等处进行打砸,柳延军则用脚飞踹该车车头,阳俊等人强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曹园、石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李顺上、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清、张毅、宁博、王晖、廖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阳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曹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柳延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上列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清、张毅、李顺上、阳俊、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为报复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清、张毅、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顺上、沈某、阳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案发前通过电话给被告人阳俊说的是不要带人,他一个人过来就行,后来从KTV跑向永辉超市外时,是阳俊顺手把刀递给石清的,石清不知道带刀的事实。民警到斗殴现场后没有下车,是石清自己到警车上的,不是被民警抓获的,石清是自首。被告人张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是劝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愿,本案是突发事件。张毅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是自首。被告人李顺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顺上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李顺上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3.斗殴行为并未发生在白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阳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宁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柳延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石清和李某1、李某2、冉某(均另案处理)等聚餐时,因被告人李顺上曾打过沈某一耳光,聚餐人员遂商议找李顺上报复。石清、沈某等人遂乘车赶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转盘水木天地处李顺上工作的xxxKTV楼下。其间,石清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阳俊前来帮忙,阳俊又邀约了他人携带砍刀、棍棒、辣椒水等凶器驾车来到渝北区一碗水永辉超市马路边。被告人石清、沈某等人到达xxxKTV楼下后,沈某遂经电话与被告人李顺上联系,要求李顺上下楼解决纠纷未果。李顺上将此事告知了KTV经理被告人张毅等人,KTV店长胡某(另案处理)安排KTV的工作人员更换便装准备斗殴,经理李某3(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宁博、王晖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钢管等凶器,并聚集了店内员工被告人廖刚、曹园、柳延军和周某某(经理)、何某(均另案处理)等其他人员。2016年7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石清、沈某和李某1一起进入xxxKTV内,准备带被告人李顺上下楼,石清三人与被告人张毅、李顺上和胡某、李某3等人发生言语纠纷,张毅、李顺上、胡某、李某3等人遂将石清、李某1拖拽至KTV一包房内,并使用啤酒瓶等物品对二人进行殴打。2016年7月2日l时30分许,被告人张毅、王晖、廖刚、宁博和胡某等人强行带被告人石清、沈某和李某1三人乘坐电梯下楼,至一楼后,与被告人阳俊等人相遇,阳俊使用辣椒水向对方喷洒。被告人李顺上、曹园、柳延军和李某3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随即也乘坐电梯下楼。石清、阳俊逃回位于永辉超市外的马路中央己方车辆处取得砍刀、棍棒等凶器。其后,双方遂在永辉超市外的人行道上发生械斗。石清、阳俊等人持砍刀、棍棒,李顺上、廖刚、宁博、王晖、曹园等人持钢管、棍棒参与打斗,被告人张毅徒手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石清持刀将曹园砍伤,后被李顺上等人打倒在地围殴。被告人阳俊等人逃至己方车辆处,准备乘车离开,被被告人柳延军追上并予阻拦,双方再次发生拳脚互殴。当被告人张毅一方其他人员相继赶到,阳俊等人遂进入车内准备离开,被告人廖刚等人使用凶器对该车辆进行打砸,柳延军则用脚飞踹该车车头,阳俊等人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未参与打斗。经鉴定,曹园、石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清在斗殴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殴打,民警经询问发现其涉嫌聚众斗殴,后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晖、廖刚、宁博、柳延军在xxxKTV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顺上经已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同事周某某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毅到公安机关为接受调查的同事周某某等人送饭时被民警发现,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阳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曹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通话记录;5.监控视频;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证人李某1、李某2、冉某、周某某、何某、罗某、曾某、杜某某、夏某某的证言;8.侦查人员赵某、陈某的证言;9.被告人石清、张毅、李顺上、阳俊、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清、张毅、李顺上、阳俊、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某为报复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沈某、李顺上、阳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石清、王晖、廖刚、宁博、曹园、柳延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宁博、曹园、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清提出其案发前通过电话给被告人阳俊说的是不要带人,他一个人过来就行,后来从KTV跑向永辉超市外时,是阳俊顺手把刀递给石清的,石清不知道带刀的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石清联系阳俊之前,石清一方已经聚集了多人准备找李顺上报复,后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石清持刀将被告人曹园砍伤,故无论石清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均不影响石清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认定。石清提出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清在斗殴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石清不是主动投案,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张毅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是劝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愿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毅明知他人持械而积极参与斗殴,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张毅提出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毅到公安机关为接受调查的同事周某某等人送饭时被民警发现,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不是自首,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对被告人李顺上的辩护人提出李顺上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顺上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李顺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顺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8日。)四、被告人阳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8日。)五、被告人王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8日。)六、被告人廖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8日。)七、被告人宁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曹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柳延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十、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