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晔与陈向红、郑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晔,陈向红,郑重,郑幸,杨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927号原告:周晔,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红,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郑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上列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幸,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杨约香,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周晔与被告陈向红、郑重、第三人郑幸、杨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连友、王建静、被告陈向红、郑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幸、杨约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4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未付利息暂计946.02万元,其中:本金203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1.75%月息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为546.44万元;本金1012万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利息结算为286万元,之后从2016年8月2日开始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为190.6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为946.02万元),以上本息合计3990.0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俩被告提供借款,并将相关款项转至俩被告及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郑幸、王晓春、杨约香等人的账户,借款总额超过4000万元。期间俩被告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部分借款本金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32万元,月利率1.75%。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又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进行结算,确定截至2016年8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12万元,月利率3%,该笔借款欠付的利息为286万元。后被告陆续清偿了利息共计7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1月起,原告因被告请求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其相关人员账户,总额超过44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对欠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向红出具借条两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借据,结算的是2015年8月1日前欠款金额,结算金额中已经减去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俩被告及第三人归还的利息,最终确认该期间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2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75%计息。另一张借据落款日期2016年8月1日,确认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12万元,利息286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款,俩被告陆续偿付利息95.3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陈向红、郑重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投资款,原、被告开始是共同投资在上海经营房产。后来投资亏损,原告多次向被告诉苦,被告才出具了2032万元的借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不属实。二、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实际上不到2000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000多万元。原告诉称的金额为1012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不是所谓结算借款,而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因该1012万元是利息,就不再约定利息,原告以这张借条按3分息计算与事实不符,亦是重复计息。截止8月1日的总欠息286万元也是之前产生的利息,具体需要财务人员去银行调取相关凭证。三、原告当庭重新变更的事实与理由,认为三张条子都是2016年9月30日结算,只是落款时间是2月1日、8月1日,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款项进行结算,2016年8月1日是对利息结算。综上,原告投资款及转为借款的款项,且均已偿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单。第三人郑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杨约香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金叨与原告周晔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向红与郑重于1995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杨约香系被告经营企业的财务人员。自2010年开始,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多次汇款至俩被告及第三人郑幸、杨约香等人的账户,款项金额合计约4000万元。其中原告直接汇款的金额为3946.562万元,具体:转账给被告陈向红3582.562万元,郑重50万元,郑幸190万元。原告通过蒋金叨汇款205万元,具体:转账给被告陈向红150万元,郑重20万元,郑幸20万元、杨约香15万元。原告还通过其他亲戚朋友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15年8月1日开始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的转账约1100万元,具体:周晔农行账号(尾数85×××16)转账情况,8月21日10万元,8月27日50万元,8月31日20万元,10月29日100万元,10月30日35万元,10月31日10万元,11月13日20万元,12月7日35万元,12月8日130万元,12月9日15万元,12月31日8万元,2016年4月25日0.3万元,以上合计533.3万元。周晔农行账号(尾数50×××63)转账情况,8月3日5万元,8月20日25万元,10月29日30万元,12月31日8万元,以上合计68万元。周晔农行账号(尾数30×××70)9月30日转账16万元。周晔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情况,8月19日10万元,10月30日105万元,12月8日120万元,以上合计235万元。周晔信用社账户转账情况,8月19日转账30万元,9月21日转账30万元,10月30日转账40万元,11月9日转账30万元,11月24日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140万元。周晔宁波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7日转账0.5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蒋舒俊转账3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蒋金叨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委托林铮转账52万元。2013年开始,被告陈向红本人或委托他人陆续还款。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部分借款本金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晔现金人民币贰仟零叁拾贰万元整(2032万),月息1.75%”。结算当日,被告陈向红通过杨约香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转账情况,具体:①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之间,被告方向原告方转账707万元。2015年9月10日80万元,9月17日20万元,10月26日160万元,11月4日20万元,11月16日15万元,11月28日0.5万元,12月7日285万元,12月25日2万元,2016年1月8日10万元,1月13日65万元,1月19日49.5万元。②2016年2月份至8月份之间,2月1日当天被告方向原告方转账50万元。2月1日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方转账187.29万元,具体:2月6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60万元;2月24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10万元;3月4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20万元;3月27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10万元;4月23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19900元;4月30日,陈向红原告汇款0.3万元;5月8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5万元;6月18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5万元;7月28日,杨约香向原告汇款25万元。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正面(标题写明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晔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贰万元整(1012万)”。借条背面(无标题)载明:“2016年8月1日止,总欠息贰佰捌拾陆万元整(286万)”,条子的角落处写着“月息3%”。此后,被告、第三人杨约香及案外人叶琼琼陆续向原告汇款7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此后,被告陆续又还款19.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晔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郑重持有的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33.25%股权(出资额3990.0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冻结被告郑重持有的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33.25%股权(出资额3990.02万元)及投资收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通过微信联系还款事宜,原告文字陈述“向红年底利息算算很大,1.75的2032万元息一年大概要430万,以前欠的息好像是286万元,再1012万元3分8月1日起到年底大概……息总共要八百多万,……”。对此,被告语音回复“有些太高的利息,付一部分先,剩下的慢慢着说说,我拿来都算给你。现在这种形势,太高了少一点下来,先把本还给你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结算时间。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辩称借条落款时间为结算时间。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日与8月1日;第二,原告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主张借条落款时间为结算时间,其第二次庭审当庭变更该项事实,不仅与借条落款的时间相悖,又未能进行举证,属无故反言;第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的结算金额中已经减去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俩被告及第三人归还的利息”,该陈述自相矛盾,如果结算时收到上述期间的利息,则应在借条上扣除上述期间的利息,而不是再次约定了借款利息。综上,结算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2月1日与8月1日。二、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44万元,被告辩称该款系投资款,且金额为200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1012万元系利息。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虽然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能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更为可信。2016年2月1日当天,被告还款50万元。双方对此还款是否已经结算扣除各执一词。依据借款结算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该50万元已经结算其中。被告陈向红、郑重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清单金额合计约2000万元,原告确认其中1753.672万元,但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金额合计3044万元,且均约定了利息,无法得出已经全部清偿的结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44万元。三、原、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1、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75%,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被告辩称1012万元系利息,因此没有约定利息,该月息3%系对利息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陈向红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正面,并未注明利息,但该借条背面已经注明了利息,且被告对注明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中,原告明确陈述1012万元的利息3分,被告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此可进一步佐证存在借款利息的事实;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跨度为七年,且借款习惯均有利息支付,该笔借款金额约壹仟万元,如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借款习惯,综上,应认定第二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现自愿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该笔借款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被告支付1012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2、未付利息的金额。第一,2016年8月1日的借条背面,载明“2016年8月1日止,总欠息贰佰捌拾陆万元整(286万)”,原告称该利息系被告该笔借款的欠息,但是原、被告一共结算两次,该文字表述为“总欠息”,而非“欠息”,理解成总额欠款更符合文意。第二,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之间,被告的还款金额已经达187.29万元(原告辩称的19900元已经返还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可见被告出具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之后,已经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之间,原告方向被告方汇款约1100万元,而被告方向原告方转账亦近1000万元,双方转账金额相差仅100万元左右。第三,原告曾诉称“2016年8月1日的借条是对2015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之间欠款的结算”,但是上述期间原、被告款项往来金额相当,无法计算得出被告在上述期间欠原告借款本金1012万元,及286万元利息的结果。综上,考量借条的文意,及原、被告的款项往来数额等情形,该286万元利息款可认定为截至2016年8月1日借款总额所欠的利息款。至于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款,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已经支付95.3万元,鉴于被告不规律的还款情况,无法判断是偿还哪笔借款、哪个时间段的利息,该95.3万元可在286万元利息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红欠原告借款本金304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向红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向红、郑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向红、郑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郑幸、杨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红、郑重应共同偿还原告周晔借款本金3044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总额的利息款为1907000元;借款本金203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1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2日开始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晔负担23869元,被告陈向红、郑重负担22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娄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