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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姜春良与余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良,余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97号原告:姜春良,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余小娟,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姜春良与被告余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春良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余小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俊峰书 记 员 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