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代国臣与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臣,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63号原告:代国臣,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昌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温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相宝、毛士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国臣与被告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告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路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相宝、毛士伟原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7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拆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拒付相应赔偿款。高登路鞋业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是因原告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的,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8405.1元,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49473.84元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按照工伤标准主张;诉讼费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后勤部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拆除厂房内墙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青岛莱西昌阳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0元。同日,原告至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22元。后原告被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的急救车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20元,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413.90元,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9月21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89.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1537.63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去工作。2016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15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8-11月份的工资共计4925元。经原告单方委托,2017年4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另查明,原告检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共计1840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60周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拆墙过程中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均工资为1537.63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1.25元/天(1537.63元÷30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至庭审时未去工作,双方亦未解除劳务关系,误工时间最长为271天,按此计算,误工费为13550元(271天×50元/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75元,误工费为8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未超出上述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展江平护理,经本院审查,其服务单位为莱西四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的损失,故对其要求按147.16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存在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酌定按82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国臣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16年×20%)、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48元(82元/天×14天),共计165466.9元,应由被告赔偿115826.83元(165466.9元×70%),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405.3元,故其还应赔偿97421.53元(115826.83元-184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代国臣各项经济损失974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45元,由原告代国臣负担573元,由被告青岛高登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