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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王世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王世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6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1-1)。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翔,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被告王世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39965.58元,利息9049.47元(截至2017年5月1日)共计欠款49015.05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世翔向原告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并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签发卡号为62×××06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5月1日已合计透支诉请金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世翔未提出书面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世翔在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6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7项载明:乙方(王世翔)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第五条第8项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10项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十条载明: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7年5月1日,王世翔持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39965.58元、利息9049.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银行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世翔在阅读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请领取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王世翔持卡消费,应按合约约定到期还款,并受合约关于未及时还款须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约定的约束。现王世翔违反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请求被告王世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65.58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领用合约即双方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支付欠款本金39965.58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9049.47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世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王世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珧审 判 员  李玥玥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