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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王同海鞋业批发部与姚丽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王同海鞋业批发部,姚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89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王同海鞋业批发部(注册号640104600097826)。地址:银川市兴庆区立达鞋业批发市场。经营者:王同海,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聚丰苑。被执行人姚丽荣,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唐华首府。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王同海鞋业批发部与被执行人姚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姚丽荣支付申请人货款47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7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7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拘留措施。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