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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与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796号原告: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肖可为,董事长。被告: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玉龙,董事长。原告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可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欠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的松紧带款10140元及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间开始,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向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购买松紧带。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结欠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并计划分10个月内还清,每个月还169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公函信为凭。此后,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除支付四期计6760元外,尚欠货款10140元。经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讨,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还。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公函信。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向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购买松紧带,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结欠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除已支付6760元外,尚欠货款101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货物引起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欠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松紧带款1690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公函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应负返还之责。除已偿还6760元外,余欠款10140元应继续偿还。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主张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松紧带款10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闽清华兴织造有限公司松紧带款1014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福清华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