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建永与史歆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永,史歆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737号原告胡建永,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蔚,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歆鹏,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永与被告史歆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鹏,被告史歆鹏的委托代理人祁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永诉称:2017年3月27日20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小客车掉头,原告紧急自动过程中摔倒受伤,经认定被告为事故全责。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第5掌骨骨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99元,误工费17882元,护理费8668.5元,营养费8668.5元,交通费404元,修车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继续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歆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误工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0时30分,在西城区广安胡同,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被告由北向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在该处掉头。原告紧急制动过程中倒地受伤。双方当日未报警,4月5日,原告到西城交通支队报警,认定被告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宣武医院急诊,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丰盛骨伤科医院复诊,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实时结算的部分,自付金额为1322.99元。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医治疗对应的金额为173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XXX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8196元。开庭后,本院释明原告限期提交因受伤后单位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8月22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建永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相关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距离,原告在采取紧急制动时,滑倒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史歆鹏为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交因休假实际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具体金额按每日100元计算,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康复需要,酌定赔偿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就医复查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58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右手骨折后对生活造成长期不利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史歆鹏赔偿原告胡建永医疗费1292.9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0元、鉴定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胡建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歆鹏负担18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