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静与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330号原告:李静,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西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20625599。法定代表人:庞宝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芳,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研究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被告宝业建设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一、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违约金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技术研发。2017年3月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4月5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4月6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于4月15日到绍兴市上虞神舟仪表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支持工作,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没有同时到其他单位就职,也没有泄露被告的秘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关系后,虽然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十分低廉,却也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没有到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原告认为,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具状起诉,望予支持。被告宝业建设研究院辩称,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离职前,为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服务、为其工作,并和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员工联系业务,违反了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被告对原告离职后的调查,原告离职后也去该企业工作。故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岗位技术研发,试用期内月工资为4800元,试用期后实行年薪制,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岗位职责、薪资福利、知识产权归属、竞业限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审阅了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请辞职,经被告批准后双方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与《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说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7]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静支付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李静在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期间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自2017年2月15日起原告私自与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陆俊进行联络,为筹建浙江绍兴永坚建材PC产业园提供了专业意见、建议,并负责联络了设备供应商。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8日,原告均出现在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水泥预制构件及其他建材的生产、销售。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寄送《竞业限制权利义务履行通知》一份,通知原告速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两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332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66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66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查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绍兴市上虞神舟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绍兴市上虞神舟仪表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份起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职工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补偿协议》、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宝业集团员工离职审批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说明》、电脑监控截图、《竞业限制权利义务履行通知》及EMS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公证书、《宝业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研究院文件传阅表、上虞日报、项目审批公示、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作为其补充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协助任何第三人从事与被告或被告关联公司业务相竞争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触到的资讯经营,提供与被告或被告关联公司相同、相似或向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升与被告或被告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人的竞争力等。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以其岗位所能掌握之技能为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筹建工作提供服务,有利于提升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的竞争力,显已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4款之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原告离职前一年度岗位年薪),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脑操作人并非本人,但与电脑截屏信息显示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本院予以照准。然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过低并要求调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仅补偿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受到可得劳动收入的减少,而并非全部劳动收入,被告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静应继续履行原告李静与被告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李静应支付被告宝业集团浙江建设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