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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刘汉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刘汉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67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平东潮海路旁工贸综合楼北幢首层2号铺。法定代表人:马文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广汕公路南坡园7巷一栋。法定代表人:刘汉明。被告:刘汉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与被告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公司”)、刘汉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阳公司、刘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汉明以其位于潮阳市××城××酒厂路东侧××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第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分四次向被告启阳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70万元,分别为:于1997年6月16日向被告启阳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7年9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于1997年6月27日向被告启阳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7年9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3‰;于1997年7月23日向被告启阳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7年10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于1997年8月21日向被告启阳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7年1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3‰。上述贷款由被告刘汉明以其位于潮阳市××城××酒厂路东侧××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第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启阳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刘汉明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此后,经金兴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启阳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启阳公司虽归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本金164.4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007年金兴信用社被批准撤销,进入清算。2012年,金兴信用社清算组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被告启阳公司、刘汉明均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启阳公司因购货需要资金,向金兴信用社申请借款。1997年6月16日,金兴信用社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启阳公司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金兴信用社支付被告启阳公司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启阳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金兴信用社于2001年2月2日收取被告启阳公司利息500元,于2002年3月2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4年3月2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6年3月20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8年3月1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0年3月1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收取利息500元,金兴信用社共收取利息3500元。1997年6月27日,金兴信用社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启阳公司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6月27日起至1997年9月27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金兴信用社支付被告启阳公司40万元。借款后,被告启阳公司仅于2001年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8万元。金兴信用社于2002年3月2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4年3月2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6年3月20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8年3月1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0年3月1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收取利息500元,金兴信用社共收取利息3000元。1997年7月23日,金兴信用社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启阳公司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7月23日起至1997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金兴信用社支付被告启阳公司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启阳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4.6万元。金兴信用社于2004年3月2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6年3月20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8年3月1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0年3月1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收取利息500元,金兴信用社共收取利息2500元。1997年8月21日,金兴信用社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启阳公司在上述《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8月21日起至1997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同日,金兴信用社支付被告启阳公司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启阳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金兴信用社于1999年3月30日收取了1997年8月2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利息,于2000年2月17日收取了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7日的利息,于2002年1月2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2年3月2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4年3月2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6年3月20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08年3月18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0年3月15日收取利息5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收取利息500元。1997年9月16日,被告刘汉明出具《声明书》,声明愿意将自有的位于潮阳市棉城旷园酒厂路东侧第四层和第六层的房产(粤房字第××号和4991655号)作为被告启阳公司向金兴信用社借款的抵押物,并将粤房字第××号和第49916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金兴信用社存执。由于被告启阳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金兴信用社于1999年1月25日、2月13日、2001年4月23日向被告启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贷款本息。2007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决定:鉴于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辖下营业部,下同)已于1999年12月停业整顿,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后,清算组行使信用社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007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指定金兴信用社清算组组长为陈志坚。2012年11月16日,金兴信用社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福稻公司,并于2013年2月2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因被告启阳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启阳公司向金兴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兴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170万元,被告启阳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兴信用社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的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稻公司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164.4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启阳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福稻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启阳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64.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汉明的抵押责任问题。被告刘汉明出具声明书,自愿将房产给被告启阳公司向金兴信用社的借款作抵押,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并未生效。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故被告刘汉明与金兴信用社都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刘汉明应在其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启阳公司涉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启阳公司、刘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64.4万元及利息(其中,从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6日止,计息本金为30万元;从1997年6月27日起至1997年9月27日止,计息本金为39.8万元;从1997年7月23日起至1997年10月23日止,计息本金为44.6万元;月息均按8.4‰计算;金兴信用社收取的125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除)、逾期利息(其中,从1997年9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27日止,计息本金为30万元;从1997年9月28日起至1997年10月23日止,计息本金为69.8万元;从1997年10月23日起至1998年1月17日止,计息本金为119.8万元;从1998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计息本金为164.4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汉明应在其提供抵押的址于原潮阳市棉城旷园酒厂路东侧第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第六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欠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明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6元,公告费1600元,共21196元,由被告潮阳市棉城启阳实业公司、刘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