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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向前与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项前,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58号原告:张项前,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环境保护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贾文杰,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邬瑞萍,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法定代表人:贾文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杰,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项前与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项前,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瑞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项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清款之日;2、三被告另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3、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项前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共同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结息,同时另欠我以前利息60000元,不计息。二被告向我写下借条一张。此后,在我多次催要下一直拖欠不还。我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贾文杰和邬瑞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慧超酒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对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文杰辩称,借款是事实,60000元是计算利息算出来的,我借款是为了工作需要不是个人生活所需。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五一慧超酒厂。利息2.5分不合理,请求按照月利率20‰从第一次借款之日按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该笔借款应该由五一慧超酒厂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酒厂发展。对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0‰从第一次借款之日计算,结算利息的60000元是认可的,愿意偿还借款。被告邬瑞萍未答辩。原告张项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张项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4月15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该笔借款是被告贾文杰本人所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1号证据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2号证据被告贾文杰认可,认为借条是其书写的,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认可,认为有酒厂的公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0年11月24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5月31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最初借款是为了酒厂,被告贾文杰没有借钱的必要,被告贾文杰是代表酒厂借款,借条上都有酒厂公章,同时证明两笔借款的情况;2、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一份,2017年9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性质,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借的,不是被告贾文杰借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张项前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对2017年9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原告张项前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且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9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出具的证明因原告不认可,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邬瑞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拍摄的被告邬瑞萍的离婚证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贾文杰、邬瑞萍二人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张项前认可,认为借款日期都是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该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贾文杰向原告张项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向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半年结息,使用期协商。借款人:贾文杰使用单位担保单位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加盖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公章)2010年11月24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5月31日,被告贾文杰又向原告张项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项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半年结息一次,使用期一年。借款人:贾文杰2012年5月31日使用并担保单位: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加盖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公章)”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向原告偿还了以上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分别从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日期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核减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被告除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外,尚欠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16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所欠利息中的100000元与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总数200000元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继续约定月利率25‰,同时双方协商被告剩余所欠的60000元不再继续计息,故被告贾文杰于当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项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5%。另欠张项前利息陆万元整(¥:60000元),不计息。注:双方以前来往手写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如双方达成一致,可以现金以外的财物还款。借款人:贾文杰身份证号:15280119560301061X借款人: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加盖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公章)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出具后,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贾文杰、邬瑞萍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张项前起诉时将贾文高列为本案被告,2017年8月2日原告张项前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撤回对贾文高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准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贾文杰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2年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张项前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张项前与被告贾文杰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贾文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贾文杰辩称,本案所诉借款系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所借其只是经办人并非借款人。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最初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贾文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中仍包括被告贾文杰。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在最初两笔借款时其为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投资人,2015年4月15日其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时其仍为该酒厂的投资人与参与人。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贾文杰应为本案的借款人,对于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其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在庭审中共同提供的2017年9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因其在庭审中明确其愿意偿还借款,且在2015年4月15日的300000元借条中已载明借款人包括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其酒厂公章,故应当认定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系本案所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虽于2015年11月20日已登记离婚,但本案所诉的借款均系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邬瑞萍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项前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另欠的60000元利息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系2010年11月24日、2012年5月31日最初两笔借款的本金总数200000元与该两笔借款按照当初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核减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后该期间内剩余所欠利息160000元中的100000元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最初两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被告双方的该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在借款本金为最初两笔借款本金的总和200000元,借款利息从该两笔借款最初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每笔借款本金(各为100000元)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又因,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分别从两笔借款的最初借款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核减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外,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160000元。以此方法计算,2010年11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为〔(100000元×25‰×52个月)+(100000元×25‰÷30天×21天)〕=131750元。2012年5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为〔(100000元×25‰×34个月)+(100000元×25‰÷30天×15天)〕=86250元。以上两笔借款分别从各自的借款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共计产生的利息总数应为218000元,去除被告当时未偿还该期间内的利息160000元,被告已偿还该期间内的利息应为58000元,故该58000元应在本院支持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项前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①、2010年11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止;②、2012年5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止;从以上①、②项所计算的利息中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8000元。);二、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项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庆萨娜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