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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海某1、阿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马海维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男,彝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美姑县,系被害人海某4之父。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女,彝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美姑县,系被害人海某4之母。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2,男,彝族,现年52岁,住美姑县,系被害人海某5之父。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3,男,彝族,1980年7月31日出生,住美姑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维者,曾用名马海俄尔,男,彝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文盲,住美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美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彩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乃古子黑,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海维者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34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及原审被告人马海维者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1月初,被告人马海维者和被害人海某5因打台球产生矛盾。2004年11月26日20时许,马海维者在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水文站旁的公路上遇见海某5,二人发生争吵后马海维者用匕首将海某5捅伤倒地,随后赶来的海某3在查看海某5的伤势过程中,被马海维者打倒在地,之后闻讯从家里出来劝架的海某4在距离其家几十米远的公路上与马海维者等人相遇,马海维者又用匕首捅海某4腹部一刀,海某4转身向自己家跑了几十米后倒地,后死亡。海某5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约半年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海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维者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马海维者亲属和被害方(海某4、海来咋体)家族亲属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马海维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拒绝接受。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海维者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海某5,还刺伤赶来相劝的海某4、海某3,致海某4死亡,海某5受伤,海某3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海维者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原判决认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海维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马海维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27658.5元;由被告人马海维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2经济损失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27658.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3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上诉提出:被告人马海维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犯罪后长期潜逃,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刑罚量刑偏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死刑;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上诉人马海维者上诉提出:其亲属已按照民族习惯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3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维者与同村村民海某5因打台球产生过节。同月26日20时许,马海维者在美姑县牛牛坝��四比齐村水文站旁公路上与海某5相遇并发生争执,马海维者用匕首将海某5捅倒在地,随后赶到的海某3在对海某5救助时,亦被马海维者打倒在地,致轻微伤。被害人海某4闻讯赶来劝阻,亦被马海维者刺中腹部一刀,海某4倒地后不久死亡。马海维者作案后潜逃。海某5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约半年后死亡。2016年3月25日,马海维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马海维者亲属和被害方家族经中间人调解,达成由马海维者赔偿海某4、海某5亲属人民币275000元的协议并支付款项。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未接受该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美姑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美姑县公安局于2004年11月27日接到关于马海维者于11月26日晚将海某4杀死,将海某5杀伤的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马海维者作案后潜逃。2016年3月25日,民警在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9组14号马海维者家中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马海维者,男,彝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川省美姑县人,文盲,住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9组14号,作案时26岁。3.美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海某4和海某5分别是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6组9号和2组40号的村民,二人均未上户口,没有户籍资料。海某4于2004年11月26日晚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海某5于2004年11月26日晚被他人故意伤害致重伤,经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半年后死亡。4.调取证据通知单和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海某5住院记��、入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美姑县公安局出具的海某5伤情认定说明,证明海某5的受伤情况为:腹部贯通伤,头部、左臀部皮裂伤,失血性休克及左肝破裂。海某5的伤情按伤情鉴定标准己经构成重伤,但因被害人出院半年后死亡,故没有对海某5的伤情进行鉴定。5.美姑县公安局出具的美公刑技法医学[2004]2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海某4的死因为下腹部锐器刺伤造成空肠及脏器破裂死亡。6.凉山州公安局出具的凉公物鉴(法医)字[2016]第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海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美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美姑至西昌的合木公路上。在M处的左侧排水沟内有一件黑色擦尔瓦,顺公路60米处的公路上分别有点状��片状血迹及一块拳头大小呈三角形并附有点状血迹的石头。在475KM+310M处发现一把铁皮包裹的刀具外壳。在475KM+100M处的公路上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呈左侧卧状,上身着一件紫红色外套,下身着一件蓝色西裤,脚穿一双黑色皮鞋。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海维者归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对捅刺海某5、海某3、海某4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抛弃作案工具及海某4受伤后逃跑途中倒地的位置。9.被害人海某5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其独自顺公路往西昌方向走,遇见马海维者等6、7人,马海维者突然持刀向其胸部连杀两刀,其向前逃跑时,被一个石头砸中头部倒地。马海维者追上来用刀对其乱刺,致其昏迷。其被刺5刀,胸口上3刀,臀部1刀,手掌心1刀。10.被害人海某3的陈述,证明2004年11月26日22时许,其看见公路上有人打架,走近发现被打倒在地的是海某5,其将海某5扶起来,看到他身上还在大量出血,肠子外露,就斥责打人者马海维者等人,马海维者又将其打昏,醒来时已在医院。其面颊部被划一刀,左腹部也被划了一刀。海某3还证明其听说马海维者与海某5在事发前因为打台球发生过争吵。11.现场目击证人吉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26日晚上,其路过水依宅(小地名)时,看见公路上站了一群人,其认识其中的马海维者、马海克其和海某5。马海维者对海某5说:“你终于到这里来了啊”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向海某5的腹部连捅3、4刀,海某5用手捂着肚子倒在地上,肠子都出来了。海某3走到海某5旁边时,马海维者又用刀子捅并用石头砸了海某3头部,将海某3打在地上不动了。其后,马��维者等人站在不远的公路上没有离开。海某4从家里出来与马海维者等人在公路上相遇后,马海家的这4、5个人又去打海某4,马海阿吉从身后抱住海某4,马海维者用刀捅了海某4的下腹部一刀。海某4之母阿某赶来抓扯马海家的人,马海维者就和马海家的人一起跑了。海某4受伤后往家的方向跑出十多米后倒地死亡。吉某1还证明,海某5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不到一年就死了。听说海某5和马海维者在案发前因打台球打过架。2014年12月16日,吉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潜逃多年的马海维者已回家。12.现场目击证人阿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海某4之母。2004年11月26日晚,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跑出去看,走到20米外公路上打架处时,海某5已经倒在地上,海某3被打倒在另一边。在十多米远的公路上还有几个人在围打其子海某4,其看见马海阿吉从���后抱住海某4,马海维者把一把刀刺进海某4腹部。阿某冲上去抓打那些人,马海维者把刀抽出来和其他人一起跑了。其子海某4往家里跑,跑了20米左右后倒在地上死了。海某5从医院回家后大概半年就死了。马海维者用的是一把匕首,大概有十多厘米长。海某5和马海维者之前因为打台球的事情有过冲突,海某4和马海维者没有矛盾,他当时是去劝架的。13.证人海来光哈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海某5与马海维者在公路上打架,海某5的头面部有很多血,肠子也流了一节在外面。海某4从公路下方跑上来劝架,马海维者说你劝什么架并用小刀向海某4的腹部刺了一刀。海某4跑了几米后倒在公路边的坎上,三十分钟后就死了。马海维者还用同一把小刀将海某3的额头刺伤,其余在场的马海家的人用脚踢过倒在地上的海某3。14.证人吉某2的证言,证明其到案发现场时,海某5已经被杀了几刀,其看见马海机机用匕首杀了海某5左腿一刀。15.证人海某2的证言,证明其子海某5被马海维者杀伤后在美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在家后伤口感染,又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是没治好,出院回来一段时间后就死了,这是打架后半年左右的事。其没有收过马海维者家任何赔偿。16.证人海某1的证言,证明其子海某4死亡后,马海维者亲属到其家进行过协商,但是其拒绝了他们家的赔偿。2014年的一天,双方在牛牛坝乡四比齐村砖厂进行调解,马海维者家族准备进行赔偿。其认为这个事情要通过政府和公安机关来解决,不能私下解决,所以其当场就表态不要调解,拒绝赔偿。也没有收到过马海维者家的赔偿款。17.证人马某体、��史日哈、海来拉哈的证言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马海家族和海来家族的人在中间人勒史日哈等人的参与下,在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协商马海维者杀死海某5、海某4,杀伤海某3的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除中间人的酬劳25000元外,马海家赔偿海来家275000元。当天付清中间人费用后,2014年9月24日,马某体等人代表马海家将275000元现金交给中间人勒史日哈等人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中间人将该款交给海来家族,家族在将部分款项分给死者海某4和海某5的舅舅方和其他亲属后,剩余210000元由海来拉哈存入美姑县大桥乡农村信用社。海某4和海某5的直系亲属嫌赔偿款太少,没有接受赔偿。18.被告人马海维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供称在2004年11月初因打台球之事和海某5发生矛盾,其被海某5打了一耳光。同月26日20时许,其在美姑��牛牛坝乡四比齐村水文站旁的桥头遇见了海某5、海某3二人。在与海某5争吵中,海某5拿出刀子欲伤他,他抢过刀子捅了海某5腹部几刀。海某4拿石头对其攻击时,其又用刀捅海某4腹部一刀,海某4跑出去几十米后倒在地上。马海合日、马海合者来后让其离开,其遂与马海合日、马海合者一同走了。第二天听到海某4的死讯,海某5是过了年才死的。从海某5手中抢来的刀大概有20厘米长,其离开时将刀丢在现场。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当庭质证、认证,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维者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海某5、海某4、海某3,造成海某4当场死亡,海某5伤重死亡,海某3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之亲属确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及行为,马海维者对海某5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不明,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阿某、海某2、海某3要求判处马海维者死刑的上诉理由,超出了附带民事上诉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判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没有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海维者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经审查,案发后,马海维者亲属确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行为,但其赔偿行为是基于民族习惯的家族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予接受,亦未谅解,只能反映出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的悔罪态度,对此情节原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考量,其据此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的意见成立,但该情节原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不能作为二审从轻的理由;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静宏审 判 员 舒 虹审 判 员 温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如桥书 记 员 骆 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