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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恢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款有限公司与张辉、方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辉,方小兰,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65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来大。被执行人:张辉,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方小兰。被执行人: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纪生,总经理。被执行人:顾纪生。被执行人:方道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辉、方小兰、丹阳市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纪生、方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世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