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财生与范一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98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李慧敏、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00元;2.偿付利息89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4月日,被告先后向我方借款200000元,用于施工和生活费周转,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期间,被告归还1000元,余款199000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美武未答辩。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99000元;偿付利息8955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2月24日借条一张;2014年3月12日借条一张;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证人葛永录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因此,本院对该证言的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整),用途:工地生活费周转。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老板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199000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95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199000元。被告范某某偿付原告董某某利息8955元。以上被告范某某应支付原告董某某款项207955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