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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1与俞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1,俞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514号原告:金1,男,族,住本市。被告:俞某某,女,汉族,住本市。原告金1与被告俞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1,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金1每周探望金某2一次,于每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俞某某处将金某2接走,于次日上午八时送回被告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金某2抚养、探望问题作出处理。因金某2现已四岁,为增进感情,故原告希望增加探望时间。被告俞某某辩称,法院判决离婚属实。因金某2目前仍为幼儿,需要正确的引导和调教,不应打乱其刚养成的生活习惯和作息时间。金某2在周六、周日还要参加各类兴趣班,原告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实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但愿意放宽探望时间至两小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1与被告俞某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5月14日生育一子金某2。后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且金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于离婚之月起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十时至十一时到被告处探望金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院生效判决对金某2探望问题作出处理之时,金某2处于婴儿期,现金某2已超三周岁,故原告要求增加探望的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望的时间和频率,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金某2的生活现状,依法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1自2017年10月起,于每月双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俞某某处将金某2接走,并于次日上午九时将金某2送回被告俞某某处。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金1,被告俞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