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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毅与虞梁、刘会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虞梁,刘会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912号原告:孙毅,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梁,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刘会芝,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刘会芝之子。原告孙毅与被告虞梁、刘会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被告暨被告刘会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梁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孙毅的亲属孙某和季某、被告虞梁的亲戚史某到庭参加了旁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虞梁赔偿原告医疗费876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等计129671.59元,被告刘会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虞梁、刘会芝当庭辩称,医药费由被告虞梁出了那么多,其他费用不认可。当事人对原告乘坐被告虞梁醉酒后持证驾驶登记于被告刘会芝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而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5)第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虞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虞梁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违法驾驶行为被本院以(2015)武刑初字第1520号刑事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并判处刑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1582号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确定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原告受伤后接受诊疗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87681.59元(具体包括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2015年4月12日救护费350元,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4月12日门诊费用854.56元、4月13日-6月9日住院费用68302.56元、7月10日门诊费用239.20元、9月17日门诊费用101.55元、9月17日-25日住院费用6237.10元、2016年5月31日-6月16日住院费用11937.62元)、���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15120元(1890元/月,8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六项损失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被告虞梁是否预付过医疗费;2、护理费如何确定;3、应否减轻被告虞梁的赔偿责任;4、被告刘会芝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争议要素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虞梁是否预付过医疗费。原告认为所有诊疗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被告虞梁认为其预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600元,被告虞梁就此提交了住院预缴金收据原件,前述住院预缴金收据显示交款明细为2015年4月20日10000元、4月27日4000元、4月27日6000元、5月8日5000元、5月8日10000元、5月9日1000元、5月9日2000元、5月12日2400元、5月12日600元、5月17日2800元、5月20日2800元、5月25日2100元、5月30日1800元、6月3日1100元、6月7日1000元。原告就此仍坚持称被告未支付过费用。原告方还认为根据医院财务上的规定,患者出院时要凭预缴金原件换取发票,原告将所有预缴金单据全部交给医院换取了正式发票,医院在预缴金收据上也明确标注开具正式发票后,预缴金收据由院方收回,对该收据如何到达被告手中不清楚。被告虞梁就此认为住院预缴金收据一直由其保管。本院就此限期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费用由其缴纳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仅补充提交了加盖有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的付款列支明细清单,该清单所载的住院预缴金票号、支付方式(包括信用卡支付、现金缴付)及金额均与被告虞梁提交的住院预缴金收据载明的支付方式及金额等相吻合。本院就此限期要求双方分别提交各自所称的用于刷卡支付住院预缴金的信用卡交易凭证等证据,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虞梁提交了显示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刷卡交易的部分交易记录。本院还限期要求原告就其所称的住院预缴金收据已经交回医院的意见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因此,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考量后,鉴于被告虞梁持有住院预缴金收据原件,故认定被告虞梁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52600元。2、护理费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560元,包括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陪护费用6480元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时间按每天60元计算的费用。被告认为应按医院规定计算。经本院核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陪护费6480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鉴于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不超过相关规��,故本院核定此项为6860元。3、可否减轻被告虞梁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无过错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虞梁认为原告没有喝酒且明知被告虞梁醉酒了,但仍然乘坐了被告虞梁驾驶的轿车,故其仅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称是被告虞梁威逼其上的车,有冯永富等人可作证。本院就此限期要求原告通知冯永富出庭作证或到庭接受调查,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称联系了过冯永富,冯永富不愿意出庭作证。故综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未饮酒、被告虞梁醉酒、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被告虞梁威逼上车等情形考量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原告乘坐被告虞梁醉酒驾车期间,两人之间的这种驾、乘车关系属于“好意同乘”,虽然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虞梁醉酒驾车而乘坐的行为可视为“甘冒风险”的行为,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虞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虞梁10%的赔偿责任。4、被告刘会芝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会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应由被告虞梁承担责任,被告虞梁还提交了被告刘会芝将事故车辆赠送给其的赠与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未办理过户登记而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虞梁驾车时持有有效驾驶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车钥匙在他自己车上面。我经常看见他母亲到网吧里面去,那天没看见被告母亲在网吧。”、被告虞梁称其母亲长期将事故所涉车辆交由其驾驶等情形分析后,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刘会芝在事故发生当日将事故车辆交由醉酒的被告虞梁驾驶,由此不能认定被告刘会芝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而采纳被告方的意见确定被告刘会芝在本案中无���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虞梁还称按医嘱为原告购买白蛋白支出了部分费用,本院就此限期要求其补充提交医嘱建议证明及购买该产品的发票,但被告虞梁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且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虞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会芝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876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双方对数额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有争议的护理费,本院结合诉辩意见并对争议因素审核后认定为6860元。前述损失合计115211.59元,应由被告虞梁赔偿103690.43��。被告已经支付的526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扣除。对被告虞梁所称的支付过白蛋白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梁应赔偿孙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计103690.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600元,余款51090.43元由��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毅。二、驳回孙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55元由孙毅负担525元,虞梁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汝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