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方凡星与朱建伟、朱建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凡星,朱建伟,朱建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3518号原告方凡星,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建伟,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建娟,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凡星与被告朱建伟、朱建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方凡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方凡星以与朱建伟、朱建娟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方凡星撤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由方凡星负担。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赛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