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伟华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1160号原告张伟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邹鸣、黄亮,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华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的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XX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龙川县××开发区××大队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XX未确保安全下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了大量的医疗费,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由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由于被告XX驾驶肇事车辆赣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XX为其肇事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3628.29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4.63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摩托拖车费70元、摩托保管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4994.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向原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粤A×××××的车辆所有人,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2851.53元,原告应从向被告保险公司所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退回给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并作出公平、公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计算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并作出公平、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XX驾驶粤A×××××车行使在龙川县××开发区××大队门口路段,由于被告XX驾车未确保安全下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完全性斜行性骨折;2、双下肺肺挫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第2后肋骨折;5、脑震荡;6、左侧面部、口唇皮肤挫裂伤;7、右下第3磨牙劈裂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按时服用,注意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3月内禁负重行走,定期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予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6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6天,花去了医疗费45956.66元。事故发生后,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华应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9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东[2017]临鉴字0214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华因车祸致伤,右股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214994.18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龙川县××隆镇腾英体育馆任职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龙川县××小区××房。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招娣于1933年4月19日出生,是农村居民户籍。原告的父亲与其母亲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婚后生育了儿子张锦旺(1994年8月24日出生),是农村居民户籍,张锦旺是肢体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XX为其肇事车辆粤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22851.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庭审时,对于被告XX要求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后退回垫付款22851.53元,原告表示同意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粤A×××××车在龙川县××开发区××大队门口路段,由于被告XX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该事故由被告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6092.6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为证,经本院核实为45956.6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根据原告住院66天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为6600元(1人×66天×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3628.29元。根据原告住院66天需二人护理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同等护理的劳动报酬即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8529.36元(2人×66天×78888元/年÷36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3628.2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3300元。根据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的情况,误工天数133天(从住院2017年1月18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31日)予以计算,即为13300元(1人×133天×3000元/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被评为一个拾级伤残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为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被评为一个拾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酌定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生的医嘱载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4.63元。原告的扶养对象为其母亲张招娣(1933年4月19日出生)、其儿子张锦旺(1994年8月24日出生),该两位扶养对象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受害人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被扶养的对象、年限、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份额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张招娣的抚养费为2861.33元(1人×28613.30元/年×5年×10%÷5);张锦旺的抚养费为28613.30元(1人×28613.30元/年×20年×10%÷2),合计31474.63元,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12、摩托拖车费:原告请求摩托拖车费7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13、摩托保管费:原告请求摩托保管费86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1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了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59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3628.29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4.6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0128.18元。根据此交通事故由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XX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XX为其肇事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下90128.18元(210128.18元-120000元),根据被告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予以承担,由于被告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70%,即63089.73元(90128.18元×70%);原告自负30%,即27038.45元(90128.18元×30%)。原告所得的赔偿款183089.73元(120000元+63089.73元)中,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所得的款项为173089.73元(183089.73元-10000元)。至于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22851.53元,由原告在所得的赔偿款173089.73元中退回给被告XX,扣减后原告最后所得赔偿款为150238.20元(173089.73元-2285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伟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63089.73元给原告张伟华。三、驳回原告张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第一、第二项合计18308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该赔偿款给原告时,应扣减其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下的款项173089.73元(183089.73-1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伟华,原告张伟华应退回被告XX的垫付款22851.53元。原告最后所得的款项为150238.2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1414元,原告张伟华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棵书 记 员 马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