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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尚根云与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根云,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5521号原告:尚根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一号。代表人:水波,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原告尚根云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尚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唐宽驾驶被告所有的鄂F×××××号出租车,行驶至樊城××××大道鱼梁洲大桥附近时,将原告驾驶的鄂F×××××号小型汽车(车载雷某)后门撞坏,并致雷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三方自行协商,唐宽负全责,承担车损、人伤,签字生效,后不再议”。协议签订后,唐宽先行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承诺剩余费用待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后由被告另行支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实原告尚根云起诉的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称有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根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丽婷书 记 员 马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