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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苏小全、刘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苏小全,刘路,钱兆山,孙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5295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北路78号城北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周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锐,该行职工。被告:苏小全,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路,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钱兆山,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兴荣,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诉被告苏小全、刘路、钱兆山、孙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由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国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