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中冷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冷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市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邵清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3127号原告:武汉中冷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望丰村9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周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162号。法定代表人:王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清平,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治,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大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清平,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原告武汉中冷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冷公司)与被告咸宁市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投资公司)、邵清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荣、委托代理人詹群娥,被告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邵清平,被告南楚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建平、韩杰,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隆盛,被告邵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冷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6000元,合计198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600000元、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楚公司担保《中央空调合同》的履行。因被告华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价款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华力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被告南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合计900000元,被告并未按《中央空调合同》第七条、《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合同余款1700000元及违约金286000元。被告华力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南楚公司辩称,一、合同价款应由被告华力公司承担。二、应依法撤销会议纪要。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未提供委托支付函,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付清;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清平辩称,工程是我投资建设的,我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应待工程决算后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中冷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力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空调安装工程,以施工图纸为准,乙方承担整个空调系统的工程采购安装,乙方提供设备及材料,工程总价款260000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费用。工程内容为多联机室内机的定位安装、室外主机设备的定位及安装、室内外机组冷媒管及冷凝水管的铺设、保温、安装、主机的调试。工期为60天,空调室内机及管道等全部室内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空调工程款1500000元,空调工程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付乙方空调工程款5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一年后甲方付乙方空调工程款25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两年后甲方付乙方空调工程款50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逾期工程款项的5‰/日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进度表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应按工程总价的5‰/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中冷公司与被告南楚公司签订了与上述《中央空调合同》内容相同的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冷公司按约定进行空调安装,因被告华力公司仅于2015年1月23日以咸宁市兴发渔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中冷公司支付100000元,其余合同价款未按期支付,造成空调安装停工。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中冷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力公司(甲方)、南楚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2014年9月3日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中冷公司签订的关于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空调安装工程的合同,经被告南楚公司协调并自愿承担对甲方合同履约的担保。湖北南楚公司代甲方首先支付乙方部分空调安装工程款5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之后或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本协议所及空调工程验收之日起14日内,甲方如未按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990000元,若建设方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给南楚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金额如达到1990000元,则被告南楚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990000元。如建设方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南楚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低于1990000元,则被告南楚公司可按实际到账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不足工程款1990000元的部分,在建设方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南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至付清为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建设方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南楚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达到900000元,则南楚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00000元,当建设方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南楚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低于900000元时,则被告南楚公司可按实际到账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如建设方同意,本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由被告南楚公司开具委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到建设方领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本空调单项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期满一年后,十日内,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10000元。乙方在收到以上500000元工程款之日起,60天内完工。如未能按期完工验收,则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冷公司按约定继续施工,被告南楚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咸宁市振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中冷支付50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中冷公司与被告华力公司、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原告中冷公司在本会议纪要达成之日起,在2016年8月15日前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任务,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运行调试,并请南楚公司、监理单位、使用单位、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按相关规范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对使用单位相关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验收合格后要求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凭南楚公司出具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函及质保金委托支付函及时直接向中冷公司付款。被告南楚公司在空调验收合格后按时出具向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申请1500000元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函给原告中冷公司。在空调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凭南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函及时直接向原告中冷空调公司付款。如原告中冷公司按期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可根据会议纪要追索委托支付函和空调款,否则可依法追索相关单位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如被告南楚公司不能按时组织验收、出具本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函给原告中冷公司则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在空调按期完工验收合格、付款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如不能按本会议纪要要求付款,则对本笔款项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中冷公司向被告南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被告南楚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空调安装工程款后,保证在7天时间内设备和人员到场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设计图纸所要求的施工任务和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会议纪要》中的职责和违约责任,否则被告南楚公司和原告中冷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自动终止,并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2016年6月28日被告南楚公司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原告中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空调安装工程经被告南楚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0月9日,原告中冷公司向被告华力公司、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华力公司、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6500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中冷公司向被告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后因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的建设工程由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发包给被告南楚公司施工,由被告邵清平、华力公司实际投资施工,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属于以上规定的设备安装,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在本案中,被告邵清平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以被告南楚公司的名义承建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工程,并与被告华力公司共同投资建设,被告华力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合同》,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华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中央空调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与被告南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是以与被告华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南楚公司、职业教育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均以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为前提,《中央空调合同》无效,《协议书》、《会议纪要》亦应无效。由于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空调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华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应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华力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邵清平与被告华力公司共同投资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楚公司收取被告邵清平管理费,允许被告邵清平挂靠及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职业教育投资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已付清,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被告南楚公司并未就咸宁市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市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冷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0元及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冷空调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华力置业有限公司、邵清平、咸宁市职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