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贺强与贺刚、任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强,贺刚,任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79号原告:贺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贺刚,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系贺强胞兄。被告:任小云,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贺强诉被告贺刚、任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于2017年4月1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刚、任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贺刚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任小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实际上是2012年就借的,当时二被告与案外人李忠碧共同经营一投资公司,钱是汇到李忠碧个人账户上的。2015年,因被告方不能还款,而原告的贷款到期,就由原告与被告贺刚的大哥贺林代原告偿还了贷款,贺刚就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将借条写好后交给了原告,借条上任小云的名字是不是任小云本人所签不清楚,原告放弃对任小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贺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刚经催收仍不还款,现要求其及时偿还。被告贺刚、任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贺刚、任小云与案外人李忠碧共同开办贵州余庆县诚信投资担保商贸有限公司。由贺刚向贺强借款20万元,贺强通过银行将款汇于李忠碧账户。之后,三人开办公司注销。至2015年,因贺刚未偿还贺强借款,便于6月15日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交贺强收存。该借条由贺刚写好后直接交与贺强,贺强并未看见任小云在借条上签名,故其无法断定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任小云”是否为被告任小云亲笔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李忠碧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贺刚向贺强借款后应按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贺强要求贺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贺强自愿不要求被告任小云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贺强以不清楚借条是不是由被告任小云亲笔签名为由放弃对任小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但贺刚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如认为任小云应共同担责,可与任小云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向任小云追偿。被告贺刚、任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强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