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静与崔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崔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410号原告:李静,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兆利,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李静与被告崔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被告崔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7月7日为30800元,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7月7日为20800元,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崔兆利辩称,承认李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7月7日为20800元,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崔兆利负担1000元,原告李静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