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小同与XX军、顾玉双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同,XX军,顾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同,男,1982年7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顾玉双,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XX军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同与被执行人XX军、顾玉双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小同以与被执行人XX军、顾玉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822执2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钟家付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