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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许建灶、卢晓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许建灶,卢晓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负责人:曾少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灶,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卢晓娟,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许建灶、卢晓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灶、卢晓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8672.38元(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许建灶向原告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金穗贷记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许建灶核发了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被告许建灶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2月23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共计28672.38元(其中总本金24952.23元、总违约金1411.87元、总利息1749.86元、手续费558.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建灶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经查实,被告卢晓娟与被告许建灶是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晓娟依法应对被告许建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以上信用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许建灶、卢晓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许建灶、卢晓娟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许建灶向原告提交一份贷记卡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许建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被告许建灶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取现、透支消费、还款等。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许建灶共拖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4952.23元、手续费558.42元、利息1749.86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34.52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再查明:许建灶与卢晓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的情形,被告许建灶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束。现被告许建灶使用贷记卡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许建灶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4952.23元、手续费558.4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1月15日对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公告,但新的章程中只订明“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具体收取标准,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作出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1234.5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建灶与卢晓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是许建灶与卢晓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晓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许建灶与卢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952.23元、滞纳金1234.52元、手续费558.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为1749.86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卢晓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许建灶应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保全费307元、公告费560元,合共诉讼费1384元,由被告许建灶、卢晓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17元、保全费307元、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荣炎审判员  黄锦锋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