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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波与于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于绍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499号之一原告:张波,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华,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利川市,原告张波与被告于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张波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计1494.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 判 长  黄忠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云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