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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董文明与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明,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074号原告董文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郭秀杰,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金春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甲明,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文明与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明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景居购房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在大连湾宋家村建造的军产房,第10号某住宅,约定每平方米5,5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房款531,795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非经营性收款收据》,该房到2017年才开始建成,原告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军悦湾(原名海景居)10号某房屋。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此外,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案外人吕某某系案涉小区的施工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吕某某与原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吕某某利用云翔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原告,而本案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董文明与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景���购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海景居10号楼某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总房款531,795元。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屋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31,795元,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为原告出具了非经营性收款收据,载有“结算方式:现金”等等。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案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房屋出卖给了原告董文明,���告给付相应的购房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连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且被告表示因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暂无法交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