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088宋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成,男,1990年5月21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传唤审查,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成为向丁某索要债务,与陈克昭(另案处理)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潢潼花园29幢80号楼梯口丁某住处、丁某经营的小吃店及附近居民住宅,用红油漆对墙面刷字,造成墙面损毁。经鉴定,墙面损毁价值人民币2276元。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成已赔偿相关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成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佳 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环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