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4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海珍与林益、洪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珍,林益,洪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89号原告:罗海珍,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岩区。被告:洪根伟,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原告罗海珍与被告林益、洪根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洪根伟所有的浙J×××××号车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洪根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4月11日,被告林益经被告洪根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两被告均未予偿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海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洪根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林益、洪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辉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智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