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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子仙与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仙,张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739号原告:陈子仙,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昆明市塑料包装材料厂退休人员,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黎,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陈子仙与被告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其父亲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底,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黎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黎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子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电话短信等证据材料。被告张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张黎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证据中《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黎向原告陈子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陈子仙处借到现金5万元及2015年1月14日还款等内容;10月16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之后,被告在以上同份《借条》下方书写“续借日期推后从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内归还”等内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被告张黎按照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出具给原告陈子仙《借条》,双方以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即以书面《借条》的形式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以《借条》形式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主张在银行取款2万元并在案外人陈水莲、陈美莲处借得3万元后,一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结合《借条》内容、银行交易明细和本案无抗辩等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民间交易习惯,依法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由于被告缺席,本案无抗辩事由,结合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及充分考虑民间交易习惯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借款或出具借条后,尚欠5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子仙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