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萍与李平安、李国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萍,李平安,李国琴,李瑛,李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783号原告:李国萍,女,汉族,1954年1月9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李平安,男,汉族,1947年6月15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李国琴,女,汉族,1961年6月3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瑛,女,汉族,1959年12月22日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霞,女,汉族,1951年9月26日生,住南昌市。原告李国萍诉被告李平安、李国琴、李瑛、李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萍,被告李平安、李国琴、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家庭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中的事项,确认原告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北××单元的房产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父亲过世,母亲已是72岁高龄的老人,没有工作,靠父亲单位发一点遗属生活补贴,远远不够母亲生活,于是四个女儿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被告李霞还先行垫付5万多元帮母亲房屋进行了装修。随着时间的推移,母亲的身体越来越差,已完全不能自理。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国琴回深圳家时得知小区内开办了一家养老院。回来后便与母亲、兄、姐妹商量,要将母亲带到深圳去照顾,母亲听后非常高兴。考虑费用开支大,被告李国琴提出将母亲的房子卖掉,作为母亲的一切赡养费,并提出了房屋处理意见,草拟了一份家庭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母亲及儿女们都没有异议,就这样母亲开始了深圳的生活。2016年12月28日,母亲因病在深圳去世。今年清明,被告李国琴将母亲剩余赡养费(扣除相关费用)提出了分摊的意见,被告李平安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后去办过户公证时,被告李平安予以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家庭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中的事项,完成原告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北××单元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平安承担。被告李平安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家庭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签订人之一许勋昌已经离世,协议未约定事项已经无法协商解决,判决该协议终止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4、要求按遗产继承本案房屋,由原告补偿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李霞、李国萍、李国琴、李瑛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诉状所涉内容缺乏事实之依据,争辩时只有我一人变成了被告;2、所涉房屋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生前的赡养和照顾全是由我一人独自承担,本人有权多分配父亲遗留下的财产;3、对于协议书,未明确说明赡养费的支出事项、范围等关键事由进行约定,本人是2017年2月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是原告给我看的本协议,其他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协议约定一式五份,本人当时只签订了一份,且签完字后也未给本人一份,母亲的指纹真假难辨,现在母亲已经离世已经无法核实,要求对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对比鉴别其真实性;4、所涉房屋以极低价格40万元出售给原告,该套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住宅的成交价格,原告明显是受益人,其不应该再参与父母遗产的分配并需要承担更多的赡养母亲的义务;5、对于被告李霞垫付5万元装修之事,全部是原告的谎言,本人对装修从始至终一无所知,也从没过问,母亲和被告李国琴也是极力反对,甚至产生矛盾;6、将母亲送入养老院是她们不愿自己花体力吃点累去照顾母亲,母亲也是不愿去的,送深圳养老院完全是图自己方便,根本不考虑母亲的旅途艰难和痛苦,费用超出南昌的3倍也不是我一个低工资退休普通工人能承受的,当然用钱为母亲治病是无可厚非。综上所述,原告在母亲死后数月叫我去签此协议,她本身就误导了我,说是签房屋转让协议,当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场,拟此协议的人不在现场。拟此协议的人本应该在场向我指点明白,告知还包括赡养母亲的内容。那份转让协议连个具体时间都没有,没有任何一个人签署日期,只有签名,这不符合协议书的规范。我认为此协议书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国琴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是由我起草的,当时母亲已经行动不便,无法行走,需要全天有人照顾,我们已经成家,无法独自照顾母亲,我年纪稍小,后期由我带着母亲,有请保姆。但后期考虑到母亲到养老院可以缓解下母亲的焦虑,但反复进出养老院,我的负担很大。后来我想送母亲到深圳养老院,也跟大家商量过,大家也没啥意见,但深圳费用很高,就想用母亲名下的房子卖了以支付母亲的赡养费,所以我起草了这份协议。当时我估价40万元,我询问了大家是否买,最后原告说买下了。原、被告都是知情的;被告李瑛未到庭,庭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对原告起诉无其他异议,尊重法院判决。被告李霞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国萍、被告李国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李国琴举证的母亲许勋昌养老、治疗等若干票据证据,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李平安生母去世,其父亲李银峰于1949年左右与继母许勋昌结婚,并先后生育被告李霞、原告李国萍、被告李国琴、被告李瑛。李银峰、许勋昌夫妇将原、被告抚养成人。1999年8月,其父亲李银峰死亡。2000年7月22日,南昌市房管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银峰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东湖区北京××北××单元,房号204,结构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82.22,设计用途住宅。为筹集母亲许勋昌的赡养费用,经原、被告商议,被告李国琴于2015年2月25日拟定了家庭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母亲及儿女们协商,位于东湖区北京××北××单元房屋转让出售的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房屋受让人为女儿李国萍;房屋转让出售的钱用于母亲的赡养费,考虑母亲由女儿李国琴照料,其母亲的赡养费由女儿李国琴来保管支配;为确保母亲居住有保障,安度晚年,母亲健在期间仍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房屋受让人李国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母亲健在期间,如赡养费使用完,则后续赡养费由四个女儿分摊支付;房屋过户问题,则在母亲百年之后,房屋将过户给李国萍,过户期间儿女们将协助李国萍过户;其它未尽事宜再协商,此协议每人一份。2015年3月,其母亲许勋昌随被告李国琴回深圳,并入住养老院生活。后许勋昌在协议书上捺印,原告李国萍和被告李国琴、李瑛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清明节,原告李国萍将协议书带到南昌,被告李平安、李霞在本案所涉房屋内也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李国萍先后数次向被告李国琴转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其母亲许勋昌在深圳病故。2017年清明节后,原告李国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李平安拒绝而未果。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国琴自述,含装修和雇请保姆在内,为赡养母亲已经花费了313202元,并提供了一定的票据。被告李平安提出,如果协议被法院认定合法,同意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法院认定本协议不合法,则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告李国琴、李霞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是登记在李银峰名下的房改房,系李银峰与许勋昌的夫妻共同财产。自李银峰死亡之日起,原、被告及许勋昌作为法定继承人,即享有对李银峰遗产的继承权。该房屋的一半作为遗产在李银峰死亡时并未进行实质性分割,但家庭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上的签订方作为继承人对该房屋皆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即协议签订各方对该房屋皆有相应的处分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基于继承所得的财产。故原、被告为解决其母亲许勋昌的赡养费问题,一致确认将讼争房屋作价400000元转让给家庭成员即原告李国萍,未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且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相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待其母亲许勋昌百年之后房屋将过户给原告李国萍,由各被告予以协助。现其母亲许勋昌已于2016年12月28日过世,原、被告的赡养义务已完毕,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国萍名下的条件已经成就,各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李国萍要求将讼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平安提出,其只是在2017年清明节时才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拟定人也未在场向其解释,之后也不曾持有该协议,不符合合同签订规范,要求驳回原告李国萍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该协议终止履行的答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合同纠纷,本院对被告要求按遗产继承并由原告李国萍补偿18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国萍尚未支付的房屋转让款100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另案处理。被告李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平安、李国琴、李瑛、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协助原告李国萍办理将坐落于东湖区北京东路73号北8栋2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银峰)变更至原告李国萍的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李国萍自理。本案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李国萍、被告李平安各负担50%。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