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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世文与王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文,王世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15号原告:李世文,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王世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世文与被告王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世文分三次向被告王世旺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第一次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二次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王世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世文与被告王世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世旺因子女抚养事宜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以支付现金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世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世文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王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