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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毕海锋与高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锋,高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672号原告:毕海锋,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被告:高洪泽,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广场西安大路243号。原告毕海锋诉被告高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称保险公司)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锋、被告高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高洪泽驾驶吉A1GE**号捷达轿车在农安大路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了原告的吉A61T**号奔腾轿车,致奔腾轿车左前方受损。该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洪泽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洪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维修费880.00元。因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高洪泽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车是我从孙雨健手里买的,车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额一致,如原告提交正规修车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88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毕海锋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农安县宏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吉A61T**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面值88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高洪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高洪泽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高洪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高洪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故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海锋车辆损失费880.00元;二、被告高洪泽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高洪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