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豫北纺织大世界1排121号“王某窗帘”门市内,趁店内一楼无人看管之际,盗窃被害人郭某鳄鱼牌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76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豫北纺织大世界1排121号“王某窗帘”门市内,趁店内无人时,将被害人郭某的一个鳄鱼牌女式提包盗走,在逃跑时被郭某等人发现并抓获,被盗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郭某关于有名男子将其放在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豫北纺织大世界1排121号“王某窗帘”门市内桌子上的一个灰色提包偷走,在逃跑时被其和家人发现并抓获,包内有现金2576元的陈述,证人王某、焦某关于其二人帮助被害人郭某将偷提包的小偷抓获的证言,郭某、王某、焦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盗的提包和现金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2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高 倩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