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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张志成、谢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张志成,谢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409号原告:刘德华,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谢晓丹,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刘德华与被告张志成、谢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志成、谢晓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志成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志成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确认已收到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谢晓丹与被告张志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成、谢晓丹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德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志成、谢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素素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许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