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严小军与方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小军,方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军,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兴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花,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小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方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前收取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该认定错误。2.2016年4月1日重新确定借款本金的17.5万元。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方花应自款项交付之日支付利息。方花二审答辩称:1.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方花已经向严小军支付了应承担的部分,不应再支付其他款项。2.原审法院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过高,即使存在未付款,也只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严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方花立即偿还严小军借款本金1027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02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方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严小军与方花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筹备50万元组建施工队,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方花没有资金,由严小军垫资。盈亏比例双方各占50%。合伙资金进出统一用严小军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银行卡由严小军保管,方花可随时查账。严小军负责财务支出、人事管理以及施工监管;方花负责承接业务及追款。合伙施工队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计算利润,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前,各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方花所分配的利润应无条件退还严小军垫资部分,直至退换25万元为止。同日,严小军与方花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方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严小军借款25万元。方花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严小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营业部,账号XX。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息5%。严小军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方花提供借款资金。同日,方花向严小军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严小军将借款25万元支付至方花指定账户(户名严小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营业部,账号XX)。2014年4月1日,严小军与方花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所经营事业,因业务较差,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4月1日散伙。合伙施工队借白时伦名义承接业务共同经营通讯工程。散伙之前合伙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由于合伙施工队是借用白时伦名义承接工程,白时伦应将工程回款第一时间付给合伙施工队的指定账户(户名严小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营业部,账号XX)。截止2014年4月1日合伙施工队的投入费用共计35万元。同日,严小军与方花又了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严小军借给方花现金17.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逾期利率为月息5%;严小军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方花提供借款资金。方花向严小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已收到严小军先生的现金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00元。借款人:方花。借款日期:2014年4月1日。”审理中严小军为证明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费用报销单4张。该4张费用报销单载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费用支出合计76938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9日费用支出合计42281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3日费用支出合计197263.45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费用支出合计49223元。方花在上述4张费用报销单上均签有“方花,同意”字样,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严小军为证明其向合伙专用账户转款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合伙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流水明细载明:2014年1月28日严小军向合伙账户转账17.9万元,同日合伙账户进账7.1万元;2014年2月24日,合伙账户进账1万元;2014年3月26日,合伙账户进账2万元;2014年3月28日,合伙账户进账7万元。严小军陈述上述进账款项均是由其存入合伙账户。双方共同确认:方花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严小军1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严小军1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严小军1.7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严小军2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严小军1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严小军5万元,合计11.7万元。方花为证明除上述11.7万元外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严小军部分款项,严小军在电话中认可收到了支付的2万余元现金,向原审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严小军质证称,收到方花交付的22500元,但方花支付的上述22500元系2013年2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严小军陈述,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时约定合伙所做工程的回款优先用于清偿严小军借款。严小军自认合伙所做工程回收工程款共四笔,合计16.46万元,其中第一笔2.86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3月12日的9.6万元,第三笔是2万元,第四笔是2016年5月30日的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严小军为方花垫资支付合伙出资款。合伙解散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将严小军为方花垫资支付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方花辩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严小军向方花实际出借17.5万元的事实,严小军有《退伙协议书》、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严小军自认方花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严小军22500元,该款系方花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由于双方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2014年4月1日才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借款金额是17.5万元。在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的情况下收取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则严小军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5.25万元。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息3%,逾期利率为5%,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方花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月息3%的标准抵扣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方花2014年8月25日支付严小军1万元。此时借款时间为4个月零25天,方花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2112.50元[152500元×3%×(4+25÷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152500元,利息12112.50元(22112.50元-10000元)。方花2014年10月31日支付严小军1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至此借款时间为2个月零7天,方花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217.50元[152500元×3%×(2+7÷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152500元,利息12330元(12112.50元+10217.50元-10000元)。方花2014年12月1日支付严小军1.7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至此借款时间为1个月零2天,方花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880元[152500元×3%×(1+2÷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152500元,利息210元(12330元+4880元-17000元)。方花2015年2月15日支付严小军2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此借款时间为2个月零15天,方花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1437.50元[152500元×3%×(2+15÷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144147.50元(152500元+11437.50元+210元-20000元)。严小军自认起诉前合伙所做工程回收工程款共三笔,其中第一笔2.86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3月12日的9.6万元,第三笔是2万元。其中第一笔和第三笔的时间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统一认定为第二笔工程款的回收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依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该款项中的一半应抵扣借款本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此借款时间为25天,方花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603.69元[144147.50元×3%×(25÷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75451.19元(144147.50元+3603.69元-72300元)。方花2015年8月21日支付严小军1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此借款时间为5个月零10天,方花应支付严小军的逾期利息为12072.19元[75451.19元×3%×(5+10÷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75451.19元,利息2072.19元(12072.19元-10000元)。方花2015年10月30日支付严小军5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至此借款时间为2个月零10天,方花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5281.58元[75451.19元×3%×(2+10÷30)],故此时方花尚欠本金32804.96元(75451.19元+2072.19元+5281.58元-50000元)。严小军自认2016年5月30日回收合伙工程款2万元,则依据《合伙协议》该款项中的一半应抵扣借款本息,从2015年10月30日至此借款时间为7个月零1天,方花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6921.85元[32804.96元×3%×(7+1÷30)],故此时方花尚欠严小军本金29726.81元(32804.96元+6921.85元-10000元)。对于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严小军请求按照月息3%计算,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收,方花应支付严小军的逾期利息应以方花未偿还借款本金金额29726.8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方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严小军借款本金29726.81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29726.8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严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元,由严小军承担890元,方花承担339元。二审诉讼中,双方认可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所涉借款25万元和17.5万元,都由合伙款项转化而来,并未另行出借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抵扣本金,以及如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尚欠利息。2014年4月1日,严小军与方花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将方花应支付严小军的17.5万元约定转化为借款,最终确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和利率。对于此前严小军收取的合伙款项,如原审法院所述,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最终确认合伙款项转为借款本金之前,支付的实为合伙款项,应抵扣合伙款即本金为宜。严小军认为应抵扣借款利息缺乏足够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上述确定原则,原审法院依次扣减各次付款后确定的尚欠借款本息无误,应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严小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严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