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西仿与张远华、汪新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仿,张远华,汪新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619号之一原告:王西仿,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华,男,1979年4月9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汪新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主要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族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西仿与被告张远华、汪新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西仿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太湖分局的起诉。审判员 汪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